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演讲范文

三好青年、小洪运日期:演讲稿范文阅读:8804

内容摘要:为建立我国科学的证据体系和证据制度,本文对证据法前沿有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不出庭问题分析了原因和表现情形;并对证人拒证应采取怎样的对策以及在法定情况下证人享有拒证权的适用作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拒证权 证据体系 证人补偿

On the factors and measures of the declining rights of witness

Abstract :To establish scientific proof system and proof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the paper analyze the causes and condition of the witness who refuse to attend to the court ,which is one of the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in contemporary proof law and research into how to deal with the declining person and in what condition witness can decline to prove under the law.

Key words: Declining rights Proof system Witness compensation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目前,在我国证据体制方面存在八个前沿性问题有待研究解决:一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客观保障问题;二是律师的举证和收集证据的认可问题;三是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四是证据确实充分性如何认定,证据足与不足在实践中的标准很难掌握的问题;五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六是审判前的证据展示问题;七是如何吸收沉默权的合理内容问题;八是无罪推定的进一步落实问题。本文就其中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出庭作证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加以研究。

一、证人拒证权的成因

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实践中的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履行和保障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主要的作证义务之一,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刑事案件为例,平均为5%。这种现象给我国诉讼法的贯彻和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导致有法不依的恶果;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对抗的庭审无法落实,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此外,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法官也难以审查证据的真伪,法官只有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走过场,看形式,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二、对证人拒证不出庭的对策

针对上述情况的分析,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一).重申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目前法律只对此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法律还应当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以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如实提供证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被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否则,程序公正的丧失,将可能危及实体处理的公正。

(二).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名誉及财产权进行切实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之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证人保护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于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尽快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从内容上来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我们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人民检察院来承担。二是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特别监护、住所迁移、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更改姓名等等。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等。在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名誉给予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措施。但是要落实到位就必须增加司法投入,加大打击力度。落实事后保护措施,并且明确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均应当给予经济上、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三是值得提出的,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包括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经常采用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证人保护法时,不应忽略这方面的问题。要必须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规定证人及其家属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四).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五)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法定情形主要指:①证人为未成年人;②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③证人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原因。(七)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1)根据需要可设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其意义在于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许多例外情况,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关究竟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在审前加以解决。通过审前证据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一方面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突袭,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环节。(2)完善庭外取证,远程作证的适用;(3)建立心理咨询制度,法官要对证人作心理咨询工作。化解证人“惧讼”、“和讼、”、“仇讼”的心理障碍。

(八)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警察就执行工作中所了解掌握的案情出庭作证。

(九)、发挥律师的特殊作用,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的作用。首先律师何时、何地、如何会见证人要因人因案因时而异采证策略。并对证人情况做好阶段性的保密工作,以防证人遭受不测。其次,律师能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自己的作证义务和法律要求,同时让证人明白自己还有出庭作证的补偿、申请司法保护等权利,以打消证人事不关已、畏惧作证以及误认为作证会蒙受损害等等顾虑。最后,应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定证人保护法应加进这一条。律师因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能了解或预测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因此,律师应及时地给证人以帮助、提出建议或代为申请司法保护,以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

(十)强化双方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双方协助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总而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因此,应当切实保证证人出庭作证,避免使庭审改革流于形式。

三、证人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人拒证特权的规定,儒家奉行,“亲亲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就要求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自汉以降,孔子所主张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原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的重视。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即夫妻、父子、祖孙、兄弟姐妹之间免除相互作证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亲属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这是指证人有权基于保守有关公务秘密不泄露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类人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党组织、政协、工会、妇联和有关社会团体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军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需经其主管机关领导批准,才能享有拒绝作证权。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需经过法官的审查和批准,被允许特权的证人免除其作证义务,因此当然免除其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予以明确规定:(五)证人不必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诉讼公证的基本保证,但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当适当地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即并非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这些情况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

1、基于控辩双方同意,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人的书面证言意见一致,均同意该证人不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此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其书面证言。这一例外是建立控辩双方有权处分其程序权利的基础上。2、由于案件的实体情况及证言的实际作用,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即便没有某一证人的证言,陪审团或法官也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也没有出庭的必要。这一例外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六)为保护证人的需要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七)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附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但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证人证言应如何使用缺乏相应规定,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可能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丰富而具体,它涉及到社会各方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须要与三大诉讼法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才行。

参考文献:[2]成良文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法学杂志(京)2002.4,P76

[3]法律释义全书,张春生等主编,中国言实出版社,1997年北京,P399

[4]王进昆 刑事证人证言论[D]中国政法大学,50

[5]刘敏,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J],法法,2000.7

[6]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42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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