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

你打破了我的格式化//日期:民法阅读:13052

[摘要]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已成为当前完善和发展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立法对这一问题日益重视,晚近几年颁布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极大完善了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但现有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流弊,各种流转方式在内涵外延、设立变更原则等方面存在种种冲突和矛盾,本文试分析了四方面不足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转包以后受让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按照王利明的观点,如果转包关系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需登记以后才有物权效力。[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密的,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漏洞。其一,在受让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且在转包没有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时的转包与出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显然转包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二,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不应该以受让方的身份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种身份不能当然得推出其所获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按照物权法原理,登记才是由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获得物权属性的唯一标志和途径。按转包方式进行的流转,经过登记以后,接包方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未经登记的应认定为出租。通过这两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为丰富流转方式,罗列了种种具体方式,但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结果适得其反,未来物权立法中应加以注意。。当然鉴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以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继承时应作一些技术性调整。社科院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很值得借鉴。该案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本人认为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做法,即尊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又使被继承的土地能够尽快回复流转,促使土地的有效利用,兼顾其他承包经营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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