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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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展变化过程中沉淀衍生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与其他货运合同格式条款相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有着鲜明的特征。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及意义,效力与解释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方面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概括,对于指导航运实践中全面把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指导意义。同,其实质意义上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不一定是附合合同,因为在存在标准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时可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并使其订立的合同违背标准合同的某些内容。但鉴于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很多情况下只能按标准合同规定的条款订立合同,并无其他选择余地,故学说上长期以来认为,一般而言,标准合同即附合合同。[5]我国《合同法》第39条在立法上明确界定了“格式条款”的含义,视“格式条款”为法定用语。笔者反对有学者将格式条款称为诸如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式合同、附合合同、定型合同等种称谓。[6]其原因是,其一,我国《合同法》已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法定用语;其二,如前所述,易与“标准合同格式”相混淆造成人们认识上的误区。当然,对于上述几种有关格式条款的不同称谓,不仅国内有关著作有之,而且在国外相关法律也有这种情形,比如德国法律中称为“一般契约条款”,英美法律称为“标准条款”。[7]按照法国合同法理论,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与整体性同意理论有密切关联,当私人标准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强大的支配力量,它完全可以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改变。通过传统理论所无法预料的一种更为深刻的压制力量,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协商都将不复存在。[8]这样,可以看出依法国现代合同法理论,标准合同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附合合同,也就是格式条款。《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单位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这些制度都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得到反映,而这些制度都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醒必须及时、合理、适当,使合同相对人在缔约时能够了解免责或责任限制等条款的存在。其三是说明义务。所谓格式条款提供者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一个重要合同条款诸如免责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做出说明,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做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该条款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说明的要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免责或责任限制或其他方面的合同条款,而且它们的共性是技术性和专业性都很强。有的格式条款虽经过解释,合同当事人仍不能真正理解其真正含义。比如在94“金康”范本中第6条关于装卸时间的条款,由于引入了“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的解释规则”中大量关于装卸时间的专业性术语,即便是专业人员真正弄懂每一术语的含义也是很费力的。在这种情况,如果合同相对人要求,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有义务对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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