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一定要无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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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一定要无偿吗?

李克杰

重庆一李姓老板跳入长江,勇救落水儿童卢维的事迹委实令人敬佩。但事毕要求卢维父母支付1000元感谢费,并赔偿进了水的手机和手表,却招致了不少非议。(6月2日《中国青年报》)反对者认为这种见义勇为完全变了味,在受益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索取千元感谢费实属不该。而6月3日《南方都市报》一篇署名评论文章则对此举表示了极大的宽容,认为虽然助人为乐变成了“助人不乐”,但“毕竟与自私自利的不作为区别很大,而且向助人为乐的崇高道德方向迈了一步”。很显然,该文作者只是从道德伦理上评价此事。

笔者基本同意这篇评论文章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对李老板“见义勇为”及相关行为的评价不应仅限于道德层面,而应在更广(包括法律层面上)的层面上进行观察。这样才能使我们得出更为客观全面的结论,因为仅从道德层面论述似乎弹性太大,说服力不够。

其实,“见义勇为”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见义勇为”不仅产生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道义上,李老板看到儿童落水,在紧急关头,特别是在附近挖沙的10多名民工纷纷惊呼救人但没人下水施救的情况下,临危不惧,置个人生死于度外,毅然跳入江中,将孩子救上江岸,这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非常高尚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大力褒扬。由此也在救人者与被救者之间形成了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救者心存感激,百般致谢均不为过,更何况是一种救命行为。因此,孩子的母亲“当即让孩子跪下认李某作干爹”(这是中国传统的一种报恩模式)。救人者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都无可厚非。当然,如果拒绝,被救者会感到自己是道德的“欠债者”,会一辈子于心不安。这是一般民族精神和内心信念的力量使然。如果至此为止,李老板的高大形象会迅速传扬开来,成为“英雄”和“楷模”。

然而,李老板却选择了索要感谢费和赔偿损失的方式,特别是面对无力支付的受益人,这使他的高大形象大大受损。因为,在一般人的心目中,见义勇为就应该是无偿的,否则就会“变味”。在这一点上,笔者的意见却与大多数人不一致,也许会一道被指责了。但笔者仍感不吐不快。

在法律上,李老板对儿童卢维的施救行为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人因为无因管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受到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或弥补。李老板的施救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李老板对卢维的安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他既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所处的危险也不是由他的行为引起的;其次,李老板的行为实际上是代替卢维的监护人履行了法定监护责任,属于为他人履行义务;第三,李老板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明显的,直接为了避免他人的生命权受侵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受益人有义务赔偿管理人的经济损失,卢是未成年人,这个赔偿损失的义务自然由他的监护人(即他的母亲)承担。在此,我们必须分清的是,有无赔偿义务是一回事,有无赔偿能力则是另一回事,义务是法定的,是不能回避的,能否实际履行义务则要看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李老板要求卢维家长赔偿进了水的手机和手表是完全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1000元感谢费,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讲,也不应成为受谴责的理由。退一步讲,如果换一个有钱的家庭发生这种事情,孩子的父母为表达谢意所付的感谢费决不只这1000元,也许是1万元甚至是几万元。因为,跳江救人毕竟是要冒很大风险的,尽管救人者事前可能没有考虑这种风险,但为了公平起见,受益人也应该给予适当精神安慰。国家不是也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吗?用物质激励精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失为一种鼓励人们多做好事的良策。毕竟见义勇为比冷漠围观不知要高尚多少呢!

总之,笔者认为,李老板索要感谢费和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谴责,应该受到谴责的是李老板的“逼债”行为,和他的“我救人是要跟经济效益挂钩的”言辞。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年6月05日(责任编辑: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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